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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0-05-24 17:10 责任编辑:本站  【返回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 劳务合作事业进一步发展,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策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派出劳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出国任务审批
    第六条 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见附件一)。
    第七条 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持合同向其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业务主管司局申报批准。
    第八条 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条件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条 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二);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需要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批。
    第四章 跨地区、跨部门选派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地区、本部门选派劳务人员,如业务确有需要,经审批部门批准,可跨地区、跨部门选派。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跨地区、跨部门选人时,由外派单位到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五章 护照的申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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